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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12-27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加快建成自治区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和全区互联互通的流转交易信息网络平台,健全完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政策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9月1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政策与改革处。

  邮箱:xjnynctzgc@163.com

  联系人:孙女士  联系电话:13139875918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说明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3年9月4日

  

  

  

  

  

  

  附件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发展全区统一规范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加农民和村集体收入,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服务农业强区建设,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22〕85号)以及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依法自愿、规范有序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流转交易农村产权的活动。

  法律规定应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进行的产权股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益为主、服务“三农”。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由各级人民政府牵头建设,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充分发挥服务农村改革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坚持强化责任、汇聚合力。落实属地建设管理责任,各级政府依法依规加强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做到责有人负、事有人干,共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三)坚持自愿平等、公开规范。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实行规范管理,加强运行监管,做到依法自愿、自主交易、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规范有序、操作便捷。

  (四)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从实际出发,整合现有的农业农村、林草、水利等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因地制宜建立本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防止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形成交易、服务、监管相统一的市场。

  第五条 流转交易的双方及所交易的农村产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权属合法清晰;

  (二)交易双方具有流转交易农村产权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流转交易的方式、期限、项目和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关于金融、环保、规划等方面的政策规定。

  第二章 组织架构、交易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由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和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组成。各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建设,按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或公益性岗位等措施,支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设立和备案。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要经过科学论证,并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依法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或注册手续。全区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要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向上一级农业农村和本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已设立但尚未备案的,要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备案。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条 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在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服务平台的运营管理等工作,统计、汇总、分析、监督预警自治区本级和全区各地(州、市)、县(市、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数据与信息;负责制定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联网技术标准和规范,推动全区统一联网,同时与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对接,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负责依法依规制定本级交易规则、操作流程、规范文本,并统一提供给地(州、市)、县(市、区)参照使用;负责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设计开发、推广应用等工作;负责组织培训并指导全区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开展运营服务。

  地(州、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开展数据与信息的统计、汇总上报、分析和监督预警等工作,有条件的地(州、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可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

  县(市、区)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收集发布、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协助开展产权查询、组织流转交易、交易(合同)鉴证、交易资金结算、交易业务培训与指导、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工作;负责本级流转交易数据与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分析和监督预警等工作。条件成熟后,可在当地金融监管等部门指导下引入财会、法律、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组织及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开展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等配套服务。组建乡(镇)和村级农村产权经纪人队伍,加强业务培训,建立收益分成激励机制,推动经纪人队伍发展。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在市(区)或涉农业务较少的县(市、区)也可与地(州、市)级共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

  乡(镇)建设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作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基础平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监管,负责本乡镇(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信息收集汇总、初审核实及资料录入、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等工作,提供相关政策咨询服务,并做好宣传和经营监督等工作。乡(镇)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可开展线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定期与县(市、区)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系统进行信息数据交流对接和汇总上报。指导设立村级信息员,负责本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信息收集、现场查看、联系农户等配合工作。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依托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村级服务点,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工作。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和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要统一联网,实现互联互通,按照全区统一运作机制规范运行。

  第三章 交易主体、范围、程序方式与规范

  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交易流出方、交易流入方(含意向交易流入方)。

  农村产权交易流出方是指依法流出农村产权方,交易流入方(含意向交易流入方)是指依法流入农村产权方。

  凡是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法人和自然人均可进入市场参与流转交易,具体准入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市场流转交易主体主要有农户、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其他投资者。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律没有限制的品种和服务均可以入市流转交易,流转交易的方式、期限和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入场交易品种应结合当地资源禀赋、资产形成属性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进行科学论证,根据农村产权要素性质、流转范围和交易需要制定分类统一的流转交易规则,经本级农村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交易品种和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经营权、农村生物性资产、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集体林权、灌溉用水户水权、农业生产设施设备使用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农业类知识产权、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农产品销售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等。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涉及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匿名交易等)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经营范围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执行。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或同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经营范围不得出现“金融”、“融资”、“信贷”、“贷款”、“担保”、“投资”、“众筹”等字样,也不能直接开展上述业务或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严守非金融化、非证券化、非期货化的底线。

  第十条 农村产权实行分级分类流转交易。流转交易业务以县域为主,主要在县(市、区)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流转交易标的规模、价值较小的可在乡(镇)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进行。畅通流转交易渠道,鼓励达到一定规模的农村产权在更高层次的市场开展交易,受理起点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基本程序为:转让意向登记—材料及资格核验—信息发布—受让意向登记—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交易资金结算—出具交易鉴证—发布成交公告。

  (一)转让意向登记。交易流出方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产权,须提交书面转让意向说明、资格证明、产权权属有效证明、转让标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二)材料及资格核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依法对交易流出方提交的申请和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查验核实,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产权属性需要确认、产权交易需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可委托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到政府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办理手续,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提供帮助和服务。

  (三)信息发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通过交易网站、交易大厅显示屏、手机APP客户端及电视、报刊等媒体对拟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发布信息公告,广泛征集交易流入方。信息公告期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具体公告期限由交易流出方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协商确定。

  (四)受让意向登记。意向交易流入方在信息公告期内,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提交产权受让书面申请、资格证明、资信证明、受让产权用途说明及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依法对意向交易流入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意向交易流入方在交易公告规定的报名期限内报名,交易项目设置交易保证金的,意向交易流入方应根据出让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并遵守交易保证金相关规定。

  (五)组织交易。信息公告期满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根据征集到的意向交易流入方情况,征求流转交易双方意见,选择适当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六)成交签约。达成交易意向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流转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

  (七)交易资金结算。交易流入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资金结算账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按交易合同约定及时将资金划给交易流出方。

  (八)出具交易鉴证。交易资金结算完成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为交易双方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出让方全称、交易流入方全称、中介服务机构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流入方可凭《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作为依法办理项目申报、申请补贴、抵押融资等事项的有效证明材料;涉及产权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用水权交易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可能性变更手续。

  (九)发布成交公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成交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发布成交公告。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采取协议方式,以及拍卖、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组织交易。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源、资产、权益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采购必须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

  企业等社会资本租赁农地的,应当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加强准入监管和风险防范,防止暗箱操作。

  鼓励引导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拥有的产权和农户委托村集体集中流转交易的产权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流转交易。

  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产权流转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成员代表)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并报乡镇政府批准;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并征得权属共有人同意后流转交易。

  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统一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组织章程约定进行分配使用,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农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十九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出现标的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等情形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可中止交易、终结交易;待达到交易条件后,可恢复交易。

  具体交易程序和中止、终结、恢复交易情形在交易规则和分品种交易细则中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收取交易服务费的,按照定价部门相关收费管理规定执行,并将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收费必须出具合规有效的收费票据,对进行流转交易的农户免收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完成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原始记录,按照有关档案法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集中统一保管。档案保管期满后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销毁。

  第四章 风险防控

  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和督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建立健全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管控制度,制定规范的内部章程、交易资金管理、信息披露、财务管理、风险管理、纠纷调解、数据和档案管理、第三方服务行为等规则;加强员工道德教育和自律管理,对关键业务岗位实施重点监督;定期向当地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报送经营数据、财务报表等数据信息以及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并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在官网公示交易规则及与交易相关制度、交易品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营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

  二十条 鼓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积极对接银行保险机构,与银行保险机构共享信息,为银行保险机构开展抵押登记、抵押物处置交易业务提供便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探索和规范通过依法登记和发放权属证书的方式,推动以其他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可以依法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以提高抵押融资效率。禁止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直接开展保险、信贷等金融业务,严禁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和非法证券期货活动,不得开展为非标债务融资产品提供登记备案服务等具有金融基础设施属性的业务。严格规范招标投标交易担保行为,严禁巧立名目变相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或其他费用;推广保函(保险),鼓励使用电子保函,降低电子保函费用;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不得非法扣押、拖欠、侵占、挪用各类保证金。加强日常交易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使用,切实防止挪用日常交易资金违规开展金融活动。

  二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平台建设与运维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健全交易系统日常维护、定期检测、数据备份机制,按期进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加强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严防规模级数据信息泄露,确保系统运行安全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二十条 各级政府要强化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强定期检查和动态监测,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促进交易公平,防范交易风险,确保交易市场规范运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金融类业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做好风险预警、评估和处置工作。

  二十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筹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的监督和管理,农村产权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和农村产权流转后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各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场经营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领域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

  二十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规操纵交易现场,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擅自更改交易信息,进行虚假交易的;

  (三)违规泄露交易信息,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十条 发现交易流出方和交易流入方在交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将依法依规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一)扰乱正常交易秩序,不听劝阻的;

  (二)对交易项目进行围标串标,从中牟取私利的;

  (三)私自透露谈判底价,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项目成交后,交易流入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交易价款的;

  (六)竞价过程中有连续乱出价等不正当行为的;

  (七)有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nynct.xinjiang.gov.cn/xjnynct/c113604/202311/68616382d53747a8897b2fef9be92aad.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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