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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细则》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7-31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8月2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政策与改革处。

  邮箱:xjnynctzgc@163.com

  联系人:孙女士 联系电话:13139875918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细则》(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4年7月26日

  

  

  

  

  附件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签订规范有效的流转合同,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把握好流转、集中、规模经营的度,流转规模应当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发展水平相适应,避免过度规模经营。

  第五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全区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

  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流转合同管理指导;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服务体系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承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职责的部门具体做好土地承包及经营权流转各项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

  第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拖欠、截留、扣缴。

  第八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并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第九条 承包方应与土地经营权流转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发包方接受承包方委托与受让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后,应按委托书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受让方应确保土地上的农田基础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损坏、丢失,如由损坏或丢失的应当照价赔偿

  第十三条 在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四条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的受让方原则上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个人,转包的受让方原则上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出租和转包行为,均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并按使用说明,规范填写。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六条 承包方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可以采取优先股、“先租后股”和“租金+分红”等方式降低承包方经营风险,公司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十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行为应通过本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受让方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组织或个人的,流转行为应通过本地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竞价交易。

  各地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依托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探索建立公平合理的土地经营权评估作价机制,定期发布辖区内土地经营权流转指导价格,引导各类经营主体公开公平公正选择符合自身经营需求的农用地资源。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流转期限超过5年(含)的,须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合同期内流转费用调整方式。

  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公平协商并在流转(转包)合同中明确,流转费用的缴付时间、方式及其他约定事项。

  受让方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组织或个人的,在竞价公示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将首年度土地租金足额缴纳入指定监管账户;租赁期限超过1年的,应在流转(租赁)合同中按照“先付款、再用地”的原则,约定每年缴纳下年度租金的时限,也可一次性缴纳全部租金,未如期足额缴纳土地租金的,交易将按规定予以中止或终止。

  在未正式签订流转合同前,受让方不得未经承包方同意擅自使用和经营土地。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鼓励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村或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开展集中流转土地经营权,以稳定土地流转关系,协调维护双方共同利益。

  第二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或者股份分红,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八)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以土地使用或经营面积为基础的各类补贴的归属;

  (十一)土地经营使用需明确的风险保障金的设置、缴纳、退还、补偿及法律追究形式;

  (十二)是否允许土地经营权再流转或作价进行抵押担保等;

  (十三)违约责任。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采用农业农村部已发布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备案材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身份证复印件;

  (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

  (三)流出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审查审核意见复印件;

  (五)发包方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利用现有公共资源交易各类平台,结合具体实际,加快建立运行规范、高效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鼓励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全部入场公开交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督促其建立健全运行规则,规范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档案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结合具体实际,理顺不同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场所、机构和服务平台的关系,采取多种形式合作共建,构建区地县多级联动、互联互通、有机衔接的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体系,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网签制度,提升土地经营权流转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分级开展业务培训,提升管理服务能力。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规划,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避免出现对本地农户的挤出效应。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与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模式,以稳固企业的生产基地及发展意愿。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本地有生产意愿的农户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培育和发展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流转主体生产管理和市场营销能力等因素,引导受让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防止垒大户。

  第二十九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依法开展审批审核,建立本级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监管及风险防范制度,制定本级审批办事指南。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方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大面积集中连片或整村(组)流转承包地的,要充分尊重每个农户的意愿,对于不愿流转土地的农户,发包方在征得其书面同意的情况下,采取互换等方式满足其生产经营需要。

  涉及未承包到户土地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方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审核审批以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意向地块所在县域户均家庭承包面积为核算基础,受让方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在县域户均家庭承包面积15倍(不含)以下的,适用简易审查审核程序,经发包方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受让方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在县域户均家庭承包面积15倍(含)-100倍(不含)之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批;100倍(含)-200倍(不含)之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审批;200倍(含)-500倍(不含)之间的,及整村流转且小于500户的,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进行审批;500倍以上的,及整村流转且大于500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涉及地块全部用于农业新品种试验、新技术集成示范以及农业核心技术攻关其一的,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单次审批的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上限可上浮20%。

  土地流转项目涉及未承包到户土地的,一并计算审批面积,审批范围(地块面积)不得出现重复或遗漏。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行业专家,流转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等就拟流转土地地块性质、土地用途、水资源承载,以及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经营意图、经营能力、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形成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方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严禁各地以借招商引资等形式,强迫农民流转和以少数服从多数名义整村(组)流转,以及“反租倒包”和变相“反租倒包”农村土地等行为。

  健全工商资本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风险保障金制度,农村土地经营权出让方(承包方)不要求设置风险保障金的,须作出书面承诺。

  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体系建设,村有调解员、乡(镇)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县(市、区)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加强人员配备和业务培训,确保正常开展工作。

  发生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级调解员、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时,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细则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农户家庭承包地经营权的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其流转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细化措施或工作流程。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细则》的起草说明

  

  一、工作背景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研究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细则》。

  二、工作过程

  2024年5月,书面征求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等10个相关部门、14个地(州、市)农业农村局意见建议,共收到意见建议15条,其中采纳6条,在此基础上对《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主要内容

  该《实施细则》共6章36条。其中: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二章流转当事人;第三章流转方式;第四章流转合同;第五章流转管理;第六章附则。

  

  

  



  

  


原文链接:http://nynct.xinjiang.gov.cn/xjnynct/c113604/202407/e29ae7d7525146b89e042be3a040fc9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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