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按照农业农村部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农牧部门及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立足乡村振兴、农牧业高质量发展和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聚焦农资质量、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耕地保护等重点领域,紧盯关键主体、关键产品和重要时节,履行执法护农职责,依法严厉打击农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有力维护了农牧民群众和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选取15个典型案例发布如下。
附件: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稳粮保供”典型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
2024年3月12日
附件
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稳粮保供”典型案例
一、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某农业科技公司和临河区某农业发展公司经营假劣种子案
2023年5月,乌拉特前旗农牧和科技局接群众举报,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某农业科技公司销售的“京科糯XX”玉米种子出苗率低。经乌拉特前旗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实地核查并依法抽样送检,涉案种子采用“白皮袋”包装,无产品标签和产品名称,且发芽率仅70%,明显低于国家标准,为假劣种子。
经立案查明,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某农业科技公司与种植户签订糯玉米订单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种植户以每亩120元的价格(预付15至30元不等,剩余价款回收时抵扣)从该公司购入涉案玉米种子,产出成品后该公司以每公斤1.6元的保底价回收。至案发时,该公司已向4名种植户销售种子4.52万公斤,货值金额310.06万元,实收预付款40.11万元。经进一步查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农业发展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糯玉米订单种植回收推广合同,购入种子4.52万公斤,货值金额310.06万元,预付种子款11.5万元,并将该批种子全部销售给农户。因两公司的行为均涉嫌构成犯罪,2023年6月,乌拉特前旗农牧和科技局依法将该案移送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
二、包头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案
2023年7月12日,包头市农牧局收到江西省乐安县农业农村局发来的违法线索抄告函,函告称其正在办理的生产销售假冒卫生用农药案涉案假冒产品“蚂蚁克星”生产窝点可能在包头市。接到函告后,包头市农牧局迅速组织执法人员与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食药环侦大队执法人员对接,成立联合执法组开展调查。
经立案查明,包头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22年11月18日开始将吡虫啉350克/升悬浮剂倒入定制的空白瓶内,注入自来水进行再加工312瓶,粘贴自制的“蚂蚁克星”产品标签并冒用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吡虫啉的登记证号WP2011***3在淘特网上销售,销售价格18.7元/瓶,销售成交总单数279单(共302瓶),销售总金额即违法所得5647.4元,违法货值金额总计5834.4元(312瓶)。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药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经包头市农牧局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2023年10月9日,包头市农牧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647.4元、没收违法产品、罚款70000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农资经销部经营假种子案
2023年2月10日,呼和浩特市农牧局根据自治区农牧厅农作物种子市场抽检结果,溯源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农资经销部涉嫌经营假种子(属应备案种子)。
经立案查明,该农资经销部所经营的“***718”玉米种子品种真实性不合格,认定为假种子。当事人于2022年3月17日从吉林省吉林市某种业有限公司购入“***718”玉米种子200袋(8000粒/袋),销售110袋,监督抽检使用2袋,赠送给农户做试验田种植88袋,违法所得4950元,核定货值金额7000元。所销售的种子未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呼和浩特市农牧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950元、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生产厂家违法生产假种子的案件线索移交吉林省吉林市农业农村局。
四、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某农资经销处经营未按规定备案的玉米种子案
2023年2月28日,鄂尔多斯市农牧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伊金霍洛旗某农资经销处经营者在东胜区某超市门前空地销售包装的玉米种子,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玉米种子在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临时设点在超市门前销售“x蒙208”玉米种子,所经营的种子未向当地农牧主管部门备案。当事人共购进涉案玉米种子600袋,在东胜区已合法销售202袋,临时设点现场发现的398袋未销售,货值金额为52989元,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参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年3月20日,鄂尔多斯市农牧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饲料经销处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产品案
2023年7月31日,通辽市农牧局接到12345平台转办问题线索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核实调查。
经立案查明,2019年8月12日,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饲料经销处使用其《营业执照》在某网络平台上注册了标称为“某畜牧商城个体店”的店铺。2023年7月26日,当事人在其网络店铺上接到了20盒标签标注为“伊维菌素注射液”兽药产品订单,网页标注销售价格为20元/盒。之后当事人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动保兽药经销处以5元/盒的采购价格购进20盒,实际销售价格20元/盒,货值金额400元,违法所得400元。经查验,上述兽药产品质量合格,但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地址检查时,发现未摆放柜台、货物等经营设施和产品,无库房、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兽药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3年8月23日,通辽市农牧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00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包头市东河区某农资店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案
2023年6月26日,包头市农牧局接到12345平台转办群众投诉举报问题线索,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调查。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东河区某农资店销售的“精制有机肥”肥料产品登记证号由包头市某肥业有限公司取得,非包装标称的内蒙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当事人于2023年5月1日购进涉案肥料20吨,购进价格500元/吨,至案发之日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为600元/吨,违法所得12000元。
当事人主动召回涉案肥料1.6吨,并退款960元。经对当事人与农户进行调解,当事人与涉及的11户农户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农户共计162302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减轻危害后果,且依法退赔款项已超出违法所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参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年8月28日,包头市农牧局对当事人给予警告,不予没收违法所得,并作出罚款2400元的从轻处罚决定。
七、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某蔬菜基地种植户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案
2023年1月,在自治区农牧厅组织的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中,检出刘某某种植的葱毒死蜱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GB 2763-2021)规定。
经查,当事人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毒死蜱(农业部第3032公告),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23年2月6日,科尔沁右翼中旗农牧和科技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当地公安局。同年2月24日,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以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并对当事人相继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措施,收缴违法所得1050元。10月8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认为当事人销售数额较小,未造成人体健康严重后果,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相对不起诉,建议科尔沁右翼中旗农牧和科技局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经科尔沁右翼中旗农牧和科技局调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4年1月16日,科尔沁右翼中旗农牧和科技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八、乌海市梁某某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兽药的鸡蛋案
2023年1月,在自治区农牧厅组织的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中,检出乌海市养殖户梁某某鸡场生产的鸡蛋中金刚烷胺含量为72.3µg/kg,按照《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量》(GB31650-2019)及农业农村部2005年第560号公告金刚烷胺不得检出的标准要求,判定样品不合格。2月3日,乌海市农牧局执法人员将《检测报告》直接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和要求。2月7日,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有资质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显示该批次鸡蛋中金刚烷胺仍然超标,实测值78µg/kg,检验结论为样品不合格。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承认于2023年1月9日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兽药的鸡蛋400千克,售价10元/千克,违法所得4000元。乌海市农牧局依法向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移交该案件,8月17日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认为当事人尚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该案退回乌海市农牧局。
经乌海市农牧局调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乌海市农牧局负责人集体讨论,2023年4月21日,乌海市农牧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九、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某综合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建立养殖档案案
2023年2月27日,阿拉善盟农牧局执法人员在阿拉善左旗嘉尔嘠勒赛汉镇执法检查时,发现某综合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档案未整改完善,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此前,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没有建立养殖档案,当场对当事人进行了普法教育和养殖档案规范填写指导,要求当事人立即整改。本次检查发现当事人虽然建立了养殖档案,但无兽药使用记录。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3年3月20日,阿拉善盟农牧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布敦胡硕嘎查某合作社未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案
2023年8月31日,根据陈巴尔虎旗农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通报的问题线索,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布敦胡硕嘎查某合作社在销售蔬菜时未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接到该问题线索后,执法人员随即到现场开展调查。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存在销售蔬菜时未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行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9月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9月5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执法检查时,发现其在销售蔬菜时仍未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2023年9月16日,陈巴尔虎旗农牧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贾某某未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案
2023年10月23日,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农牧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土城子乡贾某某收购销售的马铃薯未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执法人员当即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执法人员再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规定整改。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察右中旗农牧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二、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王某某未按规定回收农用薄膜案
2023年9月,五原县农牧和科技局执法人员到五原县新公中镇团结村例行检查时,在村北一块耕作过的地里发现该地块有废旧薄膜残留。经立案调查,是王某某在2023年种植玉米后,未回收农用薄膜直接耕地时将薄膜翻压导致。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2023年9月25日,五原县农牧和科技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刘某某未按规定回收农用薄膜案
2023年3月6日,正蓝旗农牧和科技局接到群众举报线索,称正蓝旗刘某某田地存在农用薄膜废弃物未清理现象。
经立案调查,2022年当事人在耕地上种植葵花,在葵花收获后,因地已上冻未及时回收使用过的农用薄膜,直至2023年耕地满足废旧农膜回收条件时仍未回收。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2023年4月12日,正蓝旗农牧和科技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四、赤峰市宁城县张某某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案
2023年3月27日,宁城县农牧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残膜离田工作时发现,张某某进行旋耕作业的耕地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经立案调查,当事人在宁城县天义镇太平地村承包20亩耕地,在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情况下对此地块进行旋耕作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参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2023年6月21日,宁城县农牧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五、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谢某某在禁渔期进行捕捞案
2023年5月16日,呼伦贝尔市农牧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海拉尔河流域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河段有人捕鱼。执法人员迅速到达现场,发现一名男子使用橡皮筏在河中捕鱼。当事人靠岸后,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渔获物14条。
经询问调查,当事人主动交代未收取的5处水下放置捕捞工具地点,并将该5处串钩清除。执法人员起获46条鲶鱼。
依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2020年12月23日公布实施的《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禁猎禁渔的通告》第一条:“呼伦贝尔市行政管辖范围天然水域禁渔期为5月1日至7月31日”的规定,当事人捕鱼时正值禁渔期。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渔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能够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交代未收取的5处水下放置捕捞工具地点,并将该5处串钩清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给予从轻处罚情节规定。2023年7月31日,呼伦贝尔市农牧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渔获物(鲶鱼)22.75千克和罚款1000元的从轻处罚决定。
原文链接:http://nmt.nmg.gov.cn/gk/zfxxgk/fdzdgknr/xztz/202404/t20240402_24888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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