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厅起草的《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5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59号省农业农村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处1223室,邮编57020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ncpzlaqjgc_nynct@hainan.gov.cn。
附件:《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4月3日
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和队伍建设,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体系,推进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的指导、监督。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考核。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配备人员、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巡查、快速检测、技术指导、宣传培训等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体系,按照行政村或者农产品生产主体划分最小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监管员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网格监管员应当具备农业专业技术指导能力。支持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提升乡镇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能力,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体系。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源于种植业、畜牧业和渔业的初级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源于林业的初级产品从种植栽植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邮政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特色农产品开展风险评估,对农业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可能产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开展前瞻性评估。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环境变化动态:
(一)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工矿企业周边及其他环境风险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废水排放区及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海水倒灌区、渗透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的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设置标示牌,载明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生产、捕捞、采集农产品,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水务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治理。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产地环境治理后,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撤除或者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撤除或者调整后,应当及时撤除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
第九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病死畜禽和水产品、畜禽粪便、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等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污染。支持在农产品生产经营集中的区域建设无害化处理场所。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推动建立农业投入品信息监管平台,引导农药、兽药、肥料、种子、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监管平台建立电子台账,记录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有效期、购销日期、购销人基本信息、使用范围以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购买农业投入品应当到取得合法证照的经营门店购买,索要购买凭证,不得向无证无照经营者购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和本省禁止、淘汰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通过多种形式告知农产品生产者。
第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农户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农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
运输农产品,托运人、承运人应当凭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托运、承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承诺达标合格证服务站点建设,推广电子承诺达标合格证,并将承诺达标合格证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管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规定对重点监管的农产品实行凭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产地检验检疫证明)和承诺达标合格证销售和进出省。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区域设立农产品应急检查站,对重点监管的农产品进行应急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监管的农产品监督抽查,阻止不符合规定的农产品运离产地。乡镇以上农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在本行政区域生产的重点监管的农产品提供免费检测。
生产经营重点监管的农产品,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加施追溯标签。当重点监管的农产品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对重点监管的农产品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重点监管的农产品种类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三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保证销售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二)在固定摊位悬挂农产品信息标示牌,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四)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五)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外省进入本省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等批发、零售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第十四条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二)建立农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三)按照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储存农产品,定期检查库存的农产品,及时清理变质的农产品。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十五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营业执照、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与经营业务有关的真实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的市场主体信息、个人身份信息等进行核验,保证其符合法定要求,并对发生在平台的农产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发现进入平台经营的农产品经营者存在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商务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农产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的情况。
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的农产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农产品时,应当于召回当日向所在地农业农村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对召回的农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销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采取重点检查与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农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在农产品集中上市期和农产品主要生产区域,应当对有关农产品重点开展监督抽查。经抽查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责成生产经营者追回已销售部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保证农产品加工活动严格执行相关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并与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有效对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推行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开展信用动态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档案包括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生产经营状况、农产品质量、环境保护措施、履行合同及违法案件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 虚假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
(二)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
(三)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四)被处以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被处以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定,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第二十条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单位和个人,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公示期内对其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和查验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二)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便利措施、不享受守信激励措施;
(四)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五)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六)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七)依照国家纳税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税收管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商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健全线索通报、证据认定、案件协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结果通报等工作机制,联合开展重大案件督查督办。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和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承运人不执行凭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运输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托运人处农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罚款。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补检不合格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未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未在固定摊位悬挂农产品信息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与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查验相关证明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经营者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进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储存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变质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购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规定对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agri.hainan.gov.cn/hnsnyt/xxgk/tzgg/gggs/202404/t20240403_36380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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