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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024年2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24-02-06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24年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24年2月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疆,建设法治新疆,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下简称自治区级立法),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自治区级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新疆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自治区级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五、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级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自治区级立法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治区级立法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自治区级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自治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建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方式,发挥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九、将第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立法规划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期同步。”

  十、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法规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十一、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对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并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及国务院立法计划、立法进度相衔接,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二、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全面审查,听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管理相对人和利益相关群体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重点围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论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是否立项的书面意见。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所联系的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评估筛选,提出是否立项的书面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论证、综合考量,拟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形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从立法规划中选取,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十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区域性、流域性、共同性事项开展协同立法。”

  十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听取法规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围绕法规草案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报告或者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审议结束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前期征集的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汇总梳理,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复杂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二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终止或者延期的决定书面通知提案人。”

  二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报请机关对拟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拟审议表决前两个月,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进行指导,开展立法调研,从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协调性和立法技术规范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并及时予以反馈。”

  二十六、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在第一款中“修改意见的报告”后增加“有关立法依据”,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立法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需要立法解决的具体问题;

  “(二)是否经过法定立法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级地方性法规;

  “(四)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无变通规定情况及其变通内容和理由;

  “(六)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二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重要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立法专班,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立法研究咨询基地、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三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与法规草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自治区的政策性文件和其他省区市立法的情况等必要的参阅资料。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三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新疆日报》、新疆人大网上全文刊载,并及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地方性法规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方面进行。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修改为“自治区级立法应当”。

  (二)删除第九条中的“年度”。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依照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权限”。

  (四)在第十六条“法规案发给代表”后增加“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五)将第十九条中的“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修改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六)在第二十二条“本章”后增加“第五章”。

  (七)在第二十五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后增加“除特殊情况外”。

  (八)在第四十八条“机关”前增加“专门委员会”。

  (九)在第五十五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后增加“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

  (十)将“地方性法规案”统一修改为“法规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修改为“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统一修改为“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修改为“法制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统一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nynct.xinjiang.gov.cn/xjnynct/c113572/202402/7a0d1a8fb10844e09fda11287049078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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