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有效
苏农规〔2023〕12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为规范我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本基准自2024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9日。
在执行过程中如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本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请及时报我厅批准后,予以调整适用。
附件:江苏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11月29日
附件
江苏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标准 | 备注 |
1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从轻处罚 | 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对单位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2000元以上34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对单位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4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
2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82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82000元以上154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154000元以上不超过2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不超过10倍罚款 | ||||
3 | 假冒授权品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82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82000元以上154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154000元以上不超过2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不超过10倍罚款 | ||||
4 |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20000元的,并处20000元以上74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2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20000元的,并处74000元以上128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2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20000元的,并处128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2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不超过20倍罚款 | ||||
5 |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2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2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20000元的,并处37000元以上64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2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20000元的,并处64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2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不超过10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6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1100元以上19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2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9200元以上不超过3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2倍以上不超过5倍罚款 | ||||
7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从轻处罚 | 并处20000元以上74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74000元以上128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128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0元罚款 | ||||
8 |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1100元以上19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2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9200元以上不超过3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2倍以上不超过5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9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从轻处罚 | 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74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128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罚款 | ||||
10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并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18500元以上3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3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11 | 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并处20000元以上74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74000元以上128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128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0元罚款 | ||||
12 | 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处100万元以上2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220万元以上34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340万元以上不超过500万元罚款 | ||||
13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18500元以上3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3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14 | 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从轻处罚 | 处2000元以上16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164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308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15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从轻处罚 | 检测费用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10000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检测费用不足10000元的,并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10000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6.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2000元以上34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检测费用不足10000元的,并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检测费用10000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8倍以上不超过10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4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16 | 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不超过3倍罚款 | ||||
17 | 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 从轻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处18500元以上3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处3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18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处74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处128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罚款 | ||||
19 | 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的;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 从轻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0元以上11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15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3700元以上64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30000元以上不超过1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4倍以上不超过30倍罚款;对农户,并处64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 ||||
20 |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从轻处罚 | 并处100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13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160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0元罚款 | ||||
21 | 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从轻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1850元以上32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不超过20倍罚款;对农户,并处32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罚款 | ||||
22 | 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的;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 从轻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300元以上111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8500元以上32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1110元以上192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不超过10倍罚款;对农户,并处1920元以上不超过3000元罚款 | ||||
23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从轻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37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处370元以上64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处64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罚款 | ||||
24 |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18500元以上32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3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不超过20倍罚款 | ||||
25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6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罚款 | ||||
26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从轻处罚 | 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可以处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罚款 | ||||
27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可以处2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可以处25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5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28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18500元以上3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3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29 |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拒不改正的,处5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10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30 | 屠宰、经营、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 从轻处罚 | 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80000元以上11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不超过30倍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10000元以上不超过150000元罚款 | ||||
31 |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从轻处罚 | 处3000元以上16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16500元以上不超过300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3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 | ||||
32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0.6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4倍以上不超过5倍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6倍以上不超过1倍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5倍以上不超过10倍罚款 | ||||
33 | 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5100元以上72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72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罚款 | ||||
34 | 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并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运输费用2.2倍以上3.4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运输费用3.4倍以上不超过5倍罚款 | ||||
35 | 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7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10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36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并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18500元以上3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3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37 |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并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11100元以上192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19200元以上不超过30000元罚款 | ||||
38 | 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从轻处罚 | 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11100元以上192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19200元以上不超过30000元罚款 | ||||
39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的,并处11100元以上192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不超过3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的,并处19200元以上不超过30000元罚款 | ||||
40 | 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3700元以上6400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22000元以上34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64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34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
41 |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并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11100元以上19200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22000元以上34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19200元以上不超过30000元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34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42 |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从轻处罚 | 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一般处罚 | 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不超过1年动物诊疗活动 | ||||
从重处罚 | 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 ||||
43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从轻处罚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可以处5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44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100000元以上370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370000元以上64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64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万元罚款 | ||||
45 |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 从轻处罚 | 并处50000元以上18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185000元以上32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320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0元罚款 | ||||
46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并处18500元以上3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不超过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并处3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47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11100元以上192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不超过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的,并处19200元以上不超过30000元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48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2200元以上34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不超过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34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罚款 | ||||
49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从轻处罚 | 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并处18500元以上3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4倍以上不超过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并处3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
50 |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可以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可以处6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罚款 | ||||
51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可以处6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可以处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可以处1200元以上不超过2000元罚款 | ||||
52 | 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 从轻处罚 | 拒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拒不改正的,并处18500元以上3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拒不改正的,并处3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8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罚款;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 ||||
53 |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74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37000元以上64000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740元以上128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64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1280元以上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 ||||
54 |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并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 | ||||
55 |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不超过20倍罚款 | ||||
56 |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2000元以上34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4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不超过10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57 |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从轻处罚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3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9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6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8倍以上不超过5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58 |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从轻处罚 | 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22000元以上34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34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59 | 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经营假农药的;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8500元以上325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25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不超过10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60 |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74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9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28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8倍以上不超过5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61 |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从轻处罚 | 并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18500元以上3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3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62 |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从轻处罚 | 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74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128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罚款 | ||||
63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18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185000元以上32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320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不超过20倍罚款 | ||||
64 | 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 从轻处罚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6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罚款 | ||||
65 |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74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128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罚款 | ||||
66 |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并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22000元以上34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34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67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并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22000元以上3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34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的罚款 | ||||
68 | 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违法所得100000元以上的,并处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0元的,并处100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100000元以上的,并处2.2倍以上3.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0元的,并处13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100000元以上的,并处3.4倍以上不超过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0元的,并处160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0元的罚款 | ||||
69 |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3700元以上64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64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 ||||
70 |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可以处22000元以上3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可以处34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的罚款 | ||||
71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并处20000元以上4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44000元以上6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68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的罚款 | ||||
72 | 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可以处1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可以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可以处30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73 | 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的;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从轻处罚 | 处5000元以上27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275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5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 | ||||
74 |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的;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的;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的;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的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从轻处罚 | 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74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128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罚款 | ||||
75 |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规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并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300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50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万元罚款 | ||||
76 |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从轻处罚 |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不超过30倍罚款 | ||||
77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从轻处罚 |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不超过20倍罚款 | ||||
78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并处100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13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160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79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从轻处罚 |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6.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以上不超过10倍罚款 | ||||
80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从轻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五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不超过20倍罚款 | ||||
8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并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的罚款 | ||||
82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从轻处罚 |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2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拒不改正的,处18500元以上3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拒不改正的,处3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8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83 |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从轻处罚 | 并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2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18500元以上3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3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8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84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从轻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0元以上11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15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30000元以上不超过1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4倍以上不超过30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85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从轻处罚 |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不超过20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86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从轻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不超过20倍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87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从轻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不超过20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88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并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的罚款 | ||||
89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从轻处罚 | 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0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9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3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3.8倍以上不超过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60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0元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
90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从轻处罚 | 并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 | ||||
91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并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37000元以上64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64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
92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并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并处30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
93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并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 | ||||
94 | 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并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 | ||||
95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并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 ||||
96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对违法单位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对违法单位处22000元以上34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对违法单位处34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97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并处30000元以上5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51000元以上7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72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 | ||||
98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并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 | ||||
99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并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65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8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罚款 | ||||
100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从轻处罚 | 并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22000元以上34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34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
101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30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102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并处20000元以上29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29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38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
103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并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16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22000元以上不超过30000元罚款 | ||||
104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8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 | ||||
105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从轻处罚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2000元以上34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4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不超过10倍罚款;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106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并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22000元以上34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34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107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定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2倍以上不超过3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108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2000元以上34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4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不超过10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109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从轻处罚 | 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15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110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从轻处罚 | 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15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0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111 |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74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9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28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8倍以上不超过5倍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12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74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9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28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8倍以上不超过5倍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13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从轻处罚 | 并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4400元以上6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68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罚款 | ||||
114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处罚 | 处1000元以上157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15700元以上304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304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15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74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9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28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8倍以上不超过5倍罚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16 | 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从轻处罚 | 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对单位处22000元以上34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对单位处34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罚款 | ||||
117 | 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处30000元以上5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51000元以上7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72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 | ||||
118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74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128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罚款 | ||||
119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从轻处罚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不超过10倍罚款 | ||||
120 | 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不超过10倍罚款 | ||||
121 | 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122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123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并处2000元以上29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29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38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 ||||
124 | 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3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 ||||
125 | 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江苏省种子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并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18500元以上3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3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126 | 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的 | 《江苏省种子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95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拒不改正的,处95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拒不改正的,处1400元以上不超过2000元罚款 | ||||
127 | 销售种子的标签没有按照审定公告、引种备案信息标注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 | 《江苏省种子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种子的标签没有按照审定公告、引种备案信息标注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并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74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128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罚款 | ||||
128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 |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200元以上44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440元以上68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68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罚款 | ||||
129 |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3000元以上16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16500元以上不超过300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3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 | ||||
130 | 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从轻处罚 | 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可以处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罚款 | ||||
131 | 省外动物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 |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外动物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承运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7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10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132 | 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动物的 |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动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7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10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罚款 | ||||
133 | 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 |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并处1000元以上5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5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10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134 | 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 |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74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128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罚款 | ||||
135 | 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 |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并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18500元以上3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3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0元罚款 | ||||
136 |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 |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并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11100元以上192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19200元以上不超过30000元罚款 | ||||
137 | 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乡村兽医未备案的 |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乡村兽医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500元以上65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65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8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罚款 | ||||
138 | 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 |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3000元以上16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16500元以上不超过300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30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0元罚款 | ||||
139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 |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3700元以上64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64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罚款 | ||||
140 |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处2200元以上34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处34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罚款 | ||||
141 |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从轻处罚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2000元以上不超过30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3000元以上不超过30000元罚款 | ||||
142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从轻处罚 | 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2200元以上34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34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罚款 | ||||
143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从轻处罚 | 并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违法所得1.8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罚款 | ||||
144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从轻处罚 | 并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并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并处违法所得1.8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罚款 | ||||
145 |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 |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可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可处74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可处128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罚款 | ||||
146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处以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以9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以18000元以上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147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1850元以上32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32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罚款 | ||||
148 |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从轻处罚 | 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2200元以上34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34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罚款 | ||||
149 | 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2200元以上34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34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罚款 | ||||
注:1.本基准规定的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为结合《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二条和《江苏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苏农规〔2022〕8号)第十条判定后的处罚幅度。 |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23年11月29日印发
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苏农规〔2023〕12号).doc
原文链接:http://nynct.jiangsu.gov.cn/art/2023/11/29/art_51439_111108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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