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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洋捕捞辅助船许可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2-27     来源: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琼农规〔2023〕15号

  

  沿海各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三沙市海洋和渔业局:

  为规范我省海洋捕捞辅助船管理,我厅制定了《海南省海洋捕捞辅助船许可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11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海洋捕捞辅助船许可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海洋捕捞辅助船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申请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海洋捕捞辅助船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海洋捕捞辅助船,是指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海洋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船舶。

  第四条本省对海洋捕捞辅助船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捕捞辅助船的许可管理和总量控制工作,各沿海市县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捕捞辅助船许可管理和总量控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指标、捕捞辅助船许可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本等事项。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自受理船网工具指标或捕捞辅助船许可证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捕捞辅助船和捕捞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海洋捕捞辅助船动态管理数据库。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户口簿、营业执照、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等法定证照、权属证明在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或者部门间核查能够查询到有效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章船网工具指标

  第八条海洋捕捞辅助船按船长分为以下三类:

  (一)海洋大型捕捞辅助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24米;

  (二)海洋中型捕捞辅助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12米且小于24米;

  (三)海洋小型捕捞辅助船:船长小于12米。

  第九条沿海各市县海洋捕捞辅助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依据各地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业发展需求情况确定并下达。

  沿海各市县海洋捕捞辅助船的船网工具指标数量不得超过当地大中型渔船数量的20%,其中燃料补给船不得超过10%。如市县海洋捕捞辅助船船网工具指标已超配额,确需建造加工等新业态辅助船的,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辅助船,应当经有审批权的渔业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一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海洋捕捞辅助船,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海洋大中型捕捞辅助船,由船籍港所在地市县渔业主管部门审核,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海洋小型捕捞辅助船,由船籍港所在地市县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跨市县购置海洋捕捞辅助船,由买入地市县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省购置海洋捕捞辅助船,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海洋小型捕捞辅助船作业场所应核定在A类渔区,其中海洋小型燃料补给船不得跨市县作业,三沙市的海洋小型捕捞辅助船作业场所应离有居民岛礁不超过10海里;大中型捕捞辅助船作业场所应核定在C类渔区,其中海洋大中型燃料补给船作业场所应核定在C3渔区,且不得跨海区作业。

  赴特定水域等B类渔区从事捕捞辅助活动的,实行总量控制和专项捕捞许可制度。总量不超过在特定水域等B类渔区从事捕捞生产渔船总数的20%,由船籍港所在地市县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海洋捕捞辅助船只能从事捕捞辅助活动,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海洋捕捞辅助船审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市县渔业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申请拆解、购置、制造、灭失和更新改造辅助船,办理程序和申报材料参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海南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办法(暂行)》办理。

  第十六条海洋捕捞辅助船灭失、拆解、销毁的,原船舶所有人可自辅助船灭失、拆解、销毁之日起12个月内,按规定申请办理辅助船制造和更新改造手续;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由渔业主管部门收回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七条因继承、赠与、法院判决、拍卖等发生海洋捕捞辅助船所有权转移的,参照购置海洋捕捞辅助船的规定申请办理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辅助船许可证。依法拍卖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市县渔业主管部门按照渔船管理方式,数字化建立辅助船审批档案,确保及时建档,有效管理,不流失,不散失,保证辅助船档案完整齐全。

  第十九条发生较大级别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在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负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对其事故中损毁或突发事件中灭失的辅助船,暂停批准建造或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坚持“依法办理、公开流程、限时审批”的原则,各市县渔业主管部门可参照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流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流程。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海洋捕捞辅助船制造、更新改造或购置的,越权、违规审批签发或擅自更改证书证件的,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原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印发的《海南省捕捞辅助船管理暂行办法》(琼海渔函〔2017〕6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海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附件:海南省海洋捕捞辅助船购置拆解申请表


原文链接:https://agri.hainan.gov.cn/hnsnyt/xxgk/tzgg/xztz/202312/t20231204_35414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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