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13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印发了《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运输车辆防疫管理的通知》,(桂农厅规〔2023〕2号)。现就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通知》出台的背景意义
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显示,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未实施有效清洗消毒的运输车辆长距离调运畜禽是动物疫情跨区域传播的主要原因之一。当前,全国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形势严峻复杂,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时有发生。为贯彻落实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及农业农村部第531号公告要求和国务院和农业农村部的防控决策部署,加强我区畜禽运输车辆的防疫管理,夯实动物疫病防控基础,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
近年来,我区部署各地开展畜禽车辆备案,推进建设畜禽运输车辆清洗消毒中心,落实畜禽运输车辆消毒制度,取得了积极成效。目前,全区共审核备案生猪运输车辆9770辆、贩运主体10038个;登记备案动物经营单位和个人1045个。全区推进建设了1批畜禽运输车辆洗消中心,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公布清洗消毒中心280个,有效降低病原交叉和跨区域传播的风险,对防控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情发挥了重要作用,自2019年10月以来我区没有报告发生非洲猪瘟疫情。但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畜禽运输车辆防疫管理的通知》(桂农厅发〔2020〕163号)、《关于组织开展畜禽运输车辆清洗消毒中心验收工作的通知》(桂农厅办函〔2021〕2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运输监管工作的通知》(桂农厅发〔2022〕37号)等文件已不适应新形势畜禽运输车辆防疫管理要求,规范动物检疫工作,严格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监管,对原有的管理文件进行修订完善已迫在眉睫。
二、《通知》制定的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531号第二条规定:
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在“牧运通”信息系统提交单位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明等材料。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运输活动。
畜禽运输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在“牧运通”信息系统提交车辆所有权人的营业执照、运输车辆行驶证、运输车辆照片。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531号第三条规定:
畜禽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车厢壁及底部、隔离地板应当耐腐蚀、防渗漏、耐高温,便于清洗、消毒和烘干;
2.具有防止动物排泄物等污物渗漏、遗撒的设施设备;
3.随车配有清洗、消毒设备和消毒药品;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应当配备符合交通运输部要求的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
5.具有其他保障动物防疫的设施设备。
(四)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8〕12号)明确:要建立健全活畜禽承运车辆监管制度,承运车辆统一向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凭动物检疫证明承运,装载前、卸载后严格清洗消毒,坚决消除运输工具传播疫情的风险。
(五)在《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家禽产地检疫规程》等动物检疫规程中明确规定,生猪或禽只启运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须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及相关物品等进行有效消毒。
(六)《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10]44号)中的《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填写及应用规范》明确要求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合格和监督运输车辆消毒后应当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上的“运载工具消毒情况”栏目写明运载工具消毒的消毒药名称。
(七)《印发中南区生猪调运管理办法、动物及动物产品指定通道检查站规范化建设指引和指定通道检查站名单通知》(中南区联防〔2020〕1号)的《中南区生猪调运管理办法(试行)》中第八条规定:从2021年4月1日起,从区域外调入或区域内跨省调运种猪、仔猪的,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七)车辆的清洗消毒应符合国家防控技术要求,随车附具清洗消毒凭证”。
三、《通知》的主要内容
(一)做好畜禽运输车辆备案工作。
一是规范开展备案审核。畜禽运输车辆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备案。备案时通过“牧运通—桂”系统实行线上办理,备案机关对备案申办人提交的材料及备案车辆实体进行审核,核实车辆与备案提交材料信息是否一致、是否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531号规定的条件等。已在外省备案的畜禽运输车辆无需重新备案或登记信息、重复加装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二是做好畜禽运输备案服务。各地要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畜禽运输车辆备案规定和备案流程。
(二)优化畜禽运输车辆洗消中心建设要求和核验流程。
一是优化畜禽运输车辆清洗消毒中心的建设参考要求,提出了资质条件、消毒凭证印模、水源和电力、废水处理、布局、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工作人员、监测评估等方面要求。同时提出支持养殖企业、屠宰企业因地制宜建设自用的畜禽运输车辆消毒中心,鼓励、支持企业建设社会化服务的畜禽运输车辆消毒中心。二是简化核验流程,新建成的畜禽运输车辆洗消中心,业主申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验和公布名单的,直接向属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登记和申请核验,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公布。
(三)进一步加强畜禽运输车辆的防疫监督管理。
一是严格核查备案情况。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官方兽医接到产地检疫申报后,应当了解运输车辆、承运单位、个人以及车辆驾驶员的备案情况。发现未备案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责令改正。二是严格监督车辆消毒。在产地检疫工作中,动物启运前,官方兽医要严格按照动物的产地检疫规程要求,监督畜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在屠宰检疫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动物的屠宰检疫规程要求,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在卸载后对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等进行消毒。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时可以通过查验清洗消毒凭证等方式监督畜禽运输车辆落实清洗消毒制度情况。在本县域内运输少量畜禽的车辆(运输家畜不超过10头或家禽不超过100羽),可通过其他方式监督运输车辆清洗消毒。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公布名单的清洗消毒中心出具的清洗消毒凭证可在全区范围内使用。三是要求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对畜禽运输车辆、承运单位、个人以及畜禽运输车辆洗消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定期组织开展抽样监测评估,发现、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四是要求提升信息化监管效率,充分利用信息化监管系统加强对畜禽运输车辆防疫的智能化管理,进一步完善系统的检疫监管信息反馈、核销、提醒、违法行为记录等功能,实现与动物检疫、车辆消毒、调运监管、目的地反馈等全链条监管衔接。五是明确了《通知》执行与之前畜禽运输车辆清洗消毒中心建设管理相关文件要求的衔接。此前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公布的畜禽运输车辆洗消中心名单,继续保持有效,新建的畜禽运输车辆清洗消毒中心按照本文件规定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畜禽运输车辆防疫管理的通知》(桂农厅发〔2020〕16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畜禽运输车辆清洗消毒中心验收工作的通知》(桂农厅办函〔2021〕2号)、《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运输监管工作的通知》(桂农厅发〔2022〕37号)不再执行,予以废止。
五、其他事项说明
(一)关于畜禽运输车辆备案管理措施的事项。《通知》严格按照农业农村部的规定开展备案工作,一是备案车辆安装GPS的,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531号规定的条件。二是已在外省备案的畜禽运输车辆无需重新备案或者登记信息。三是取消发放纸质《畜禽运输车辆备案表》及备案表有效期的规定。
(二)关于畜禽运输车辆防疫消毒管理措施的事项。一是支持、鼓励企业建设社会化服务的洗消中心和支持、鼓励养殖场、屠宰场根据自身条件建设自用的洗消中心。二是企业建成洗消中心后需要主管部门列入公布名单、动物检疫时认可其消毒凭证的,可自主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登记。三是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洗消中心的报告登记后,派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核验,符合的,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公布名单。四是对洗消中心按照消毒方式分类,分为A级消毒方式(经高温烘干或消毒药雾化熏蒸方式消毒)、B级消毒方式(消毒药冲洗等其他消毒方式)。五是在产地检疫时认可经报告登记、核验、公布的洗消中心出具的消毒凭证,达到对畜禽运输车辆消毒防疫监督的目的。六是在本县域内运输少量畜禽的车辆(运输家畜不超过10头或家禽不超过100羽),可以不采取查验清洗消毒凭证方式监督消毒,可通过其他方式监督车辆消毒。
相关政策:《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运输车辆防疫管理的通知》(桂农厅规〔2023〕2号)
原文链接:http://nynct.gxzf.gov.cn/jdhy/zcjd/t1566047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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