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粮食法治网!

粮食法治网

当前位置: 首页 > 通知公告 > 正文

《湖南省蚕种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3-05-13     来源: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蚕种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3年6月5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湖南省农业农村厅种业管理处  王伟成

          湖南省蚕桑科学研究所        李丽蓉

  电话(传真):0731-84690828

  地址:长沙市芙蓉区军科路23号

  邮编:410127

  邮箱:hnczglbf2023@sina.com

  

  附件:1.《湖南省蚕种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湖南省蚕种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2023年5月5日

  

附件1

  《湖南省蚕种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与依据

  蚕桑丝绸产业是我国传统优势产业,湖南蚕桑历史悠久且蚕种科研实力深厚。近年来,湖南蚕业紧抓机遇,在全省14个市州的46个县市区形成规模化生产区域,并成为治理尾矿库区生态、巩固脱贫攻坚和振兴乡村发展的优势特色产业。2021年,湖南雅士林茧丝生物技术公司入驻浏阳经开区,通过全龄人工饲料工厂化养蚕和蚕丝短纤维混纺等新技术突破行业瓶颈,提升产业发展效率,融合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为我省塑造蚕桑千亿产业。届时,我省蚕种行业规模将剧增,蚕种管理也将面临巨大挑战。但蚕种作为一种特殊的农业种卵,具有季节性强、生态区域性强、技术要求高、生产风险大等特性,它的管理无法直接适用所属的畜牧行业有关规定,需要通过特别立法将其管理规范落实到位。目前,我省蚕种管理存在承担蚕种质量检验检疫具体工作职责的专业机构缺位、蚕遗传资源保护利用不完善、跨区域流动的蚕种质量监控不到位等突出问题,严重阻碍我省蚕业高质量发展。为顺应省内蚕桑发展新趋势,切实解决蚕种管理实际问题,加快出台《湖南省蚕种管理办法》(后简称《办法》)已十分必要、非常迫切。

  《办法》起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参考农业农村部《蚕种管理办法》,借鉴浙江、江苏、广西等省(自治区)地方立法的经验和做法。

  二、起草的主要过程

  省农业农村厅自2015年启动蚕种管理立法调研项目,相继召开立法听证会、成立起草班子、开展省内外调查研究、进行项目论证答辩,积极向省委常委、副省长张迎春汇报我省蚕种管理和立法工作情况;2023年成立工作专班,组织开展蚕种管理立法调研和《办法》起草工作,预计年内完成出台工作计划。为保障立法高质量完成,省农业农村厅与省司法厅一同先后赴湘西州、长沙市等地蚕桑生产主产区以及浙江、广西、广东等省(自治区)开展调研;多次召开专题讨论会,多重征求农业系统和专业律师团队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办法》几经深入讨论研究,逐步完善,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十八条。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政策措施

  (一)拟解决蚕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不明的问题

  茧丝绸产业曾是出口创汇的支柱产业,故其芯片——蚕种行业曾由多个部门联合管理。随着经济发展和机构变革,主管蚕种的行政部门发生变迁,导致蚕种管理部分职责缺位,目前已对我省蚕种业和蚕业的进一步发展造成阻碍。《办法》拟通过第四条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对蚕种管理的主管职责,并明确其他有关部门的协管职责。

  (二)拟解决蚕种专业管理机构缺位的问题

  我省一直是由原省蚕种工作站负责具体蚕种管理事务,但2017年该机构撤销,之后没有对口的机构来承担该职责。当蚕种质量纠纷和蚕种生产事故发生时,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专业合理的维护。《办法》拟通过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明确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专业机构承担蚕种检疫和质量检验的具体工作,明确蚕种检疫和质量规范要求。

  (三)拟解决蚕遗传资源保护不完善的问题

  目前我省蚕遗传资源保护仅由一家研究所承担,每年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通过继代繁育完成保护任务,而政府每年的扶持资金远不够对应的成本费用,同时缺乏明确的保护措施。《办法》拟通过第三条规定明确对应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规定明确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蚕遗传资源保护的职责,并以确立保护依托单位和制定保护名录的具体措施来完善保护制度。

  (四)拟解决蚕种生产者的扶持和合法权益维护不到位的问题

  蚕种生产环节多、专业要求高,蚕种生产者新进行业和引进推广新品种风险较大,而政府在蚕种生产者的扶持和合法权益维护投入不足。《办法》拟通过第三条规定明确对应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明确新蚕品种的审定程序、开展推广的要求和终止推广的处理,确保生产经营的蚕品种合格,维护蚕种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五)拟解决蚕种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不到位的问题

  蚕种市场开放管理后,蚕种自由流通解决了供需不平衡的问题,但无序的市场竞争也导致劣质蚕种混杂其中,难以监管,严重伤及蚕种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办法》拟通过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对蚕种生产经营的许可制度、档案管理、网络销售进行规范,从源头上建立完善的蚕种生产经营管理体系,维护蚕种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六)拟解决产业发展扶持力度不够的问题

  近年我省在蚕种生产的技术推广和蚕业发展扶持方面投入不多,蚕业科技进步和蚕种行业发展遭遇瓶颈,蚕业高质量发展缺乏支撑,这导致花垣县、道县、祁阳市等蚕桑主产区在规模化、机械化、智能化的发展道路上难以进一步提升。《办法》拟通过第三条规定明确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分别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服务和支持的职责,多管齐下增加对产业发展的扶持。




  

附件2湖南省蚕种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安全,振兴蚕种业,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选育、推广、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办法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的繁育、冷藏和浸酸;本办法所称商品小蚕,是指蚕生产经营者将一代杂交种孵化出的蚁蚕饲养到一定龄期后,出售给养殖户饲养的蚕。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蚕业发展需要,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将蚕遗传资源保护利用、选育、良种生产、蚕种检验检疫、质量监督检查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蚕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蚕业科学研究与优良品种推广,提高蚕种综合生产能力。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应当为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培训、技术指导等公共服务。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管理相关的行政工作。

  第五条【种质资源保护】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省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确立蚕遗传资源保护依托单位,制定和公布本省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因交换需要出口、引进以及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良种繁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蚕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蚕品种选育,建立蚕种良种繁育体系,推进蚕种科技进步。

  第七条【品种审定】 新选育蚕品种实行国家统一审定制度。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下设的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对本省新选育蚕品种的初审。

  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公布。申请人对蚕品种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审。

  第八条【品种推广】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及宣传推广。

  直接引用外省选育的审定合格蚕品种应当先进行适应性试养。引种单位应当将引种和试养情况及时向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试养不适应的蚕品种,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及宣传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蚕品种引进和适应性试养指导。

  第九条【品种终止推广】 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如出现不适宜在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推广的情况,应当由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提出终止推广生产、经营的建议,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公布。

  第十条【许可制度】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用于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蚕种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与蚕种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资金保障;

  (三)有能够控制蚕微粒子病等疫病的制度和措施;

  (四)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五万张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延续、变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档案】 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蚕种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生产日期、生产数量、质量检验结果、蚕种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

  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数量、来源、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蚕种来源、数量、收蚁日期、饲养记录、销售龄期、质量状况、责任人以及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蚕种纸或者蚕种盒等原始包装标识。

  第十二条【网络销售规范】 蚕种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蚕种的,应当在网络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蚕种生产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蚕种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以及相关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十三条【蚕种检疫】 凡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专业机构进行蚕种检疫。蚕种检疫应当按照蚕种检验有关标准进行。检疫合格的,发放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销毁。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蚕种质量规范】 凡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专业机构进行蚕种质量检验。

  经营的蚕种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蚕种质量合格证和蚕种标签。蚕种标签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单位和个人生产蚕种仅用于自行使用的,不要求蚕种专业机构进行蚕种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质量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抽查,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许可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许可等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相关阅读

  

  

  


原文链接:http://agri.hunan.gov.cn/agri/xxgk/tzgg/202305/t20230508_29332727.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