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农建发[2022]4号
各市(州)、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为规范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落实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确保按设计标准施工及资金使用安全,按时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吉林省农业农村厅研究制定了《吉林省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
2022年5月30日
吉林省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落实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确保按设计标准施工及资金使用安全,按时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监督检查的基本任务是对农田项目建设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及地方投资方式兴建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包括新建、续建、改建、扩建)。
第四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范围对全省建设项目全覆盖,按照“谁建设、谁负责,谁验收、谁监管”的原则开展。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工作,制定相关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拟定全省年度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监督各市县执行情况;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全省建设项目实施巡查、抽查。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为本地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责任主体,负责对本地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督导问题整改落实;根据省里制定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编制本地区年度监督检查工作报告,按时报送省农业农村厅备案;负责配合完成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交办的其他监督检查工作任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为本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对项目法人、施工、监理、设计等参建单位的日常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支持配合省、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各项监督检查工作。
项目法人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实施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总责。监督检查部门不替代项目法人及各参建单位工程建设主体责任。
第二章 监督检查工作内容
第五条 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计划下达与执行、资金使用、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及工程相关的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 对项目前期工作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项目报建、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准备、建设资金落实、勘测设计质量、设计变更、供图进度与质量、现场设计服务等情况。
第七条 对项目建设管理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实施情况,以及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等情况。
第八条 对建设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计划管理和年度计划下达与执行,投资控制与概预算执行,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形象面貌和实物工程量完成等方面情况。
第九条 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资金来源、到位、使用及支付,合同执行和费用结算,各项费用支出,财务制度执行等情况。
第十条 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各参建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管理、质量检测、质量评定、质量现状、质量事故处理和工程验收等情况。
第十一条 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对各参建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应急事故管理等情况的检查。
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省、市农业农村部门根据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安排,结合工程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展等因素,选定监督检查项目,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采取直接组织、委托第三方或聘请专家等方式,对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项目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督检查人员不参与、不干预被检查项目的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对项目基本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被检查项目的项目法人应按要求及时向监督检查部门报送前期设计、建设管理、计划执行、资金使用、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根据检查项目有关情况,组织有关专业专家,制订项目监督检查工作提纲,深入项目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现场监督检查结束,监督检查人员应就监督检查情况与项目法人或现场管理机构交换意见,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本级农业农村部门提交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的监督检查报告。
第十九条 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事先通知与不通知两种方式。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出示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文件。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和手段:
(一)听取项目法人就有关前期工作、建设管理、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合同、记录报表、账簿及其他资料,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必要的说明,可以合法取得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三)查勘工程施工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必要时可以要求项目法人进行复检;
(四)在任何时间进入施工、办公、检测、试验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场所或地点,向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进行查验、取证、质询。同时,注重听取群众反馈意见;
(五)对发现问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立即向本级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报告及整改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前期工作、设计工作情况及分析评价;
(二)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及分析评价;
(三)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及分析评价;
(四)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及分析评价;
(五)项目安全管理情况及分析评价;
(六)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现状等情况及分析评价;
(七)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
(八)报告需要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报告由监督检查人员编写,报送本级农业农村部门审议后下发整改意见通知书,检查结果同步抄送当地党委、政府。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必须按整改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并在要求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监督检查部门报告,整改结果将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项目,视情节轻重提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措施:
(一)责令整改。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监督检查发现的各项问题;
(二)约谈。就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要求其限期整改;
(三)停工整改。责成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对责任单位承担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停工整改;
(四)通报批评。就责任单位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全省农业系统通报批评,问题较严重的,通报当地政府;
(五)建议解除合同。按照工程隶属关系,向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出具解除合同建议书。视具体情节,建议书可以规定不长于9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完成整改的,建议书终止执行;
(六)建议降低及吊销资质。依照相关规定,建议资质审批机关对有关责任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七)对涉嫌违法、违规、违纪等情形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项目的整改情况,监督检查人员应全程跟踪督导,推动整改落实,必要时可进行监督检查“回头看”。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工作报告、整改意见通知书和各有关单位整改报告将作为工程档案的重要内容一并存档。
第五章 监督检查人员、被监督检查单位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监督检查人员。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有以下权利:
(一)向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数据、账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录像或拍照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在任何时间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监督检查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自觉按照监督检查要求及时提供或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积极协助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合同、账簿、凭证和报表,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三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被监督检查单位可以向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申辩;对整改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督检查派出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仍执行原整改或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被监督检查项目的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发现监督检查人员有违规检查行为时,有权向监督检查派出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农业农村部门有权提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一)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监督检查人员的;
(二)拒不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财务状况和建设管理情况的资料,或提供假情况、假证词的;
(三)可能影响监督检查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最终解释权由吉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
原文链接:http://agri.jl.gov.cn/xdny/ntjs/202206/t20220614_84776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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