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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乡村生态环境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光明日报5月31日第2版)

发布时间:2022-07-19     来源: 农业农村部网站     作者:佚名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乡村建设行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指出,“我国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还不健全,部分领域还存在一些突出短板和薄弱环节,与农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还有差距”。《方案》的出台,为我们乡村建设指明了方向、划定了重点,其中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尤其应当引发社会的高度重视。而补齐这方面的短板,可以通过充分保障乡村生态环境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来实现,从而系统提升乡村建设水平,让乡村具备更好的生产生活条件。

  乡村生态环境公共产品主要涉及乡村生态和基础服务,是乡村居民生产生活的先决条件。随着收入水平的提升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农民群众消费需求的范围更广、层次更高、种类更多,对于乡村生态环境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也充满新期待。

  当前,一些乡村“垃圾围村”“垃圾围站”等现象,表面上看是乡村固体废弃物分类、收集、转运以及处理能力较弱,更深层次上则反映出乡村生态环境公共产品供给的不足或缺失。在乡村建设实践过程中,《方案》中“推进农村厕所革命”“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一批区域农村有机废弃物综合处置利用设施”等举措,重要目的也是增加乡村生态环境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

  鉴于此,以“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为根本遵循,系统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一步提升乡村宜居宜业水平,缓解在乡村生态环境领域农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关键是要通过增加乡村生态环境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实现乡村生态环境公共产品供求关系的动态平衡。

  当前,持续推动乡村生态环境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要有序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其中。基层政府有能力、有条件、有责任综合运用行政命令、财税工具、市场机制等方式,引导农民群众参与乡村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以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优势带动共建、共治、共享,不断拓展乡村生态环境公共产品有效供给的实践模式。

  一方面,结合乡村生态环境公共产品的特征,以使用时是否影响其他组织或个人同样消费、使用时能否排除其他组织或个人同时消费等为划分依据,对于乡村生态环境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进行分类。按照具体类型,分别界定基层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农户等参与主体的权责利范围及实现形式,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规避因拥挤利用、逃避责任等所引发的“公地悲剧”,从而提升乡村生态环境公共产品的供给效率。

  另一方面,在乡村建设实践过程中,乡村生态环境公共产品所具有的共同受益、联合消费属性,决定着乡村生态环境基础设施的产权应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明确界定乡村生态环境公共产品的所有权,既是“坚持自然资源资产的公有性质”在乡村建设中的具体体现,又是乡村生态环境领域所有者权利与管理者权力有序实现的前提和保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允许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乡村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及运维,但是不能将其产权分割归属于个人、家庭或企业。

  此外,检验乡村生态环境公共产品供给是否有效的标准,是产品供给能否与农民群众消费需求、消费能力协调匹配。现阶段,影响乡村生态环境公共产品供给有效性的因素主要在于供给不充分、供给不均衡,提升供给有效性的压力主要集中在供给侧。长远来看,持续提升乡村生态环境公共产品供给的有效性,要从供给和需求两个方面着手,谋求实现乡村生态环境公共产品种类之间、层次之间、区域之间、周期之间的供求关系动态平衡,避免因“漫灌式”过度供给所导致的社会成本增加以及资源浪费。

  (作者:刘志博,系北京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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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www.moa.gov.cn/ztzl/ymksn/gmrbbd/202205/t20220531_640101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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