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我厅牵头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1年4月15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ahnwhzjjzdc@163.com。
2.电话(兼传真):0551-62666823。
3.邮递信件:合肥市徽州大道193号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合作处。
附件: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修订草案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修订草案说明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3月12日
附件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相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推动在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建立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成员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按照章程规定开展活动。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参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并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市场监管、财政、地方金融监管、税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科技等部门和供销社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教学科研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企业和公民等,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帮助和服务。
第九条 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的业务规范,可以作为章程的附件。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国家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文本。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农业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六)其他互助性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
第十二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同一农户里的不同人员不能同时参加一家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按期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成员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货币足额存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以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本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五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扩大农业生产、经营规模,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收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入股的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务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到成员的份额。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长(理事会)审核,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依法返还该成员。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应当留存本社,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照章程规定重新平均量化为本社成员的账户财产份额。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没有捐赠约定的,由成员大会决定。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于会计年度终了时组织编制本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15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询问。
第二十一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督和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三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农民专业合作联合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规范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管理,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内部运行、财务会计和生产经营等管理制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
配合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支持力度。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开展运行监测,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落实有关财政补贴、贴息、风险补偿基金等扶持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提供服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控制和追溯体系,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推行绿色生产方式,发展循环农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鼓励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强农产品品牌建设。
第二十九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指定或聘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提供业务指导、政策咨询、财务会计辅导等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辅导员管理,定期开展辅导员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清理,分类处置。
市场监管应当畅通退出渠道,对登记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采用简易注销方式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商务、教育、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食品加工或者餐饮服务企业、高等院校及大型企业的后勤采购单位等搭建农商对接、农超对接、展示展销、产销衔接等平台,拓展农产品新型流通渠道。
第四章 促进与发展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技推广、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统防统治、烘干收储等农业生产性服务。
鼓励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发农业多种功能,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民间工艺制造业、信息服务和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乡村治理。鼓励农民合作社建设运营农业废弃物、农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设施,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发挥其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美丽乡村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引导农民合作社参与乡村文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以及引进新品种、新技术等服务。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发展质量。
给予革命老区、民族乡村、沿淮行蓄洪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优先扶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策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鼓励商业性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一)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成员单体授信结合,宜社则社、宜户则户,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涉农金融产品创新,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贷款需求;
(三)依法开展权利质押贷款和抵押贷款,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农业农村特色产权抵押贷款;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措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涉农保险产品,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贷款抵(质)押财产办理保险。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国家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涉税事项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养殖场、设施农业等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其项目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农产品加工企业,其所需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农业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从事种植、养殖、农产品产地初加工以及在农村建设保鲜仓储设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种植、养殖、农产品初加工以及保鲜仓储设施等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享受车辆通行费减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科研和推广项目纳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引进新品种、应用新技术的项目优先立项。
农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技术推广机构和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农村实用人才建设规划,定期开展相关培训。
对返乡下乡创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大中专毕业生、退伍军人、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审、人才招录等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全面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建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合作机制,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势互补与协同发展;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绿色农产品生产加工供应基地。推动开展国内合作和国际交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收费和摊派的;
(四)强迫或变相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侵犯其成员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修订草案说明
根据省人大2021年立法计划,我厅牵头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现就《办法》修订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10年4月23日安徽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施行以来,我省制定扶持政策措施,坚持发展与规范并举,强化指导扶持服务,注重示范带动,不断增强农民合作社发展活力和带动能力,农民专业合作社保持了蓬勃发展的良好态势。截至2020年底,全省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109837个,较“十二五”增加1.71倍,实有入社农户450万户,居全国第5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产业类型几乎涵盖了种植、畜牧、渔业、林业、用水等,并涌现了大批农机、农技农艺、植保以及土地股份、农村民间手工业、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等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践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符合我国农业发展实际的组织形式,对增加农民收入、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推进农业现代化、促进乡村振兴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应当看到,随着农村分工分业深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一是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单一的生产经营向从事多种经营和服务综合化方向发展,经营范围不断扩大,需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予以拓展并作相应规范。二是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管理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等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其内部治理机制。三是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规模,增强竞争力,共同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需要明确其法律地位,规范和保障其发展。四是随着时代发展,乡村振兴战略实施,需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发展生态农业,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党组织建设。五是随着新一轮机构改革后,原《办法》中相关机构名称表述与现行不一致,也需要修订。
因此,通过本次修订,强化党建引领和科技支撑作用,进一步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加强规范管理和人才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意识,增加抵抗风险能力,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
二、修订的主要依据
修订的主要依据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法》等法律;修订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参照修订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示范章程》等部门规章以及有关省、市、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我省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过程中成熟的做法,征求有关省直单位、各市及部分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三、修订过程
(一)组织谋划。2018年2月12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主任会议通过了《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将修订《办法》列为调研论证类项目,原省农委开展了专题调研,与省人大农工委开展了联合调研,并提交了调研报告。2019年2月,修订《办法》继续列为调研论证类项目,我厅制定了修订工作方案,成立了《办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由省农业农村厅分管副厅长任组长,省水利厅、市场监管局、林业局、供销社相关部门、厅有关单位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同时还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组。2020年省人大修订《办法》列为预备审议项目,为此我厅成立2020年立法修订工作协调小组。2021年省人大继续将《办法》列预备审议项目。
(二)拟制草案。在多次调研、吸纳配套政策精神以及借鉴其他省份经验的基础上,拟制了《办法》草案,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部分新型经营主体意见。
(三)调研起草。为起草《办法》初稿,我厅结合工作多次调研,先后赴合肥、阜阳、淮南、马鞍山等市以及来安县、天长市、萧县、砀山县等县开展实地调研,掌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等,为草案修订完善提供了基础参考和决策依据。在前期实地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办法》初稿,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并根据专家意见,对初稿进行了修改完善。
(四)征求意见情况。
《办法》初稿形成后,我厅先后征求了17个省直有关单位、16个市农业农村局。其中:17个省直单位中11个单位反馈无意见,省自然资源厅、省人社厅、省发改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4个单位反馈有意见已采纳,省财政厅、省供销社反馈的意见因与有关政策文件不一致经协商未采纳。16个市农业农村局其中有12个市反馈无意见,阜阳市反馈意见采纳,滁州市、宣城市反馈意见部分采纳(与上位法不一致部分未采纳),芜湖市反馈意见与降低准入门槛精神不符未采纳。同时我厅还通过发函、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部分新型经营主体意见。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依据上位法,同时参照上海、吉林、新疆、修改的实施《办法》,并结合本省实际,对原《办法》内容进行了全面修订,共删除1条、修改了30条、新增12条、未修改5条。修订后《办法》共计六章四十七条。在修改工作中我们主要把握以下原则是:一是与上位法不冲突又体现安徽特色;二是认真总结本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增强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是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战略思想。具体修改如下:
(一)删除情况(删除1条)。一是没有上位法依据。二是目前国家加大金融风险防控,同时国家加大对新型经营主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难得到一定程度缓解,贷款利息比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的信用合作低。三是从以前试点看,开展信用合作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专业的金融管理人员,合作社管理人员自我约束性差,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存在很大社会隐患。所以建议本次修改删除原第十二条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开展信用合作。
(二)修改情况(修改了30条)。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章总则(修改8条)。在原《办法》中增加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促进乡村振兴(第一条),进一步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第二条),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如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第三条、第四条),适应机构改革(第六条),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第五条、第七条),对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表彰奖励(第八条)。
第二章,设立与运行(修改8条,拆分一条,合并2条)。进一步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合作社由数量型向质量型发展。将第九条部分合并到草案第十条,包括如何取得营业执照、章程制定,提倡应用农业农村部公布的示范章程文本,明确服务对象等。将第十三条拆分两条,第一款与第十条合并修改为草案第十三条,明确如何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形式;第十三条第二款单独作为一款(草案第十四条),明确成员与社或者其他成员债权、出资之间关系。第十四条修改增加财务管理(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修改为草案第十七条,明确成员账户记载内容。按照上位法第四十条表述对第十八条进行修改。第十九条修改将委托审计机构对合作社进行财务审计修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审计,扩大可对本社财务审计机构范围。
第三章指导与服务修改为规范与管理(修改3条)。主要修改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管理、开展示范社评定和动态监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明确登记机关应当就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及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扶持措施修改为促进与发展(修改7条) 。明确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开展农业生产性服务、发展新产业新业态、参与乡村治理(第二十六条);提升发展质量,给予革命老区、沿淮行蓄洪区等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先扶持(第二十七条);强化支持,包括创新涉农金融产品、开展互助保险、提供担保、办税服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简化设施农业用地手续(第三十一条),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除了从事种植、养殖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初加工、仓储、冷藏同样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修改2条)。增加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将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简化表述(草案第四十三条)。
第六章附则(修改2条)。参照上位法删除第三十六中事业单位表述,修改实施日期(第三十七条)。
(三)新增情况(新增12条)。增加党建引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草案第一章第三条),根据上位法增加了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草案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加强质量管控(草案第三章第二十八),强化农业农村部门(草案第三章第二十九条、草案第四章第四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草案第三章第三十条)、教育(粮食、商务、物资储备)(草案第三章第三十一条)、科技部门(草案第四章第四十条)、各级政府(草案第四章第四十二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加大支持;增加违反本办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如何处理(草案第五章第四十五条)。
http://nync.ah.gov.cn/snzx/tzgg/55590761.html